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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号附*号现住地西秀区**路租住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区保安岗亭处,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放于岗亭内的白色0PP0 RENO3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智华

                                               检察官助理  张 飘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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