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号楼**室居住期间,为寻求生理刺激,多次至其住处大楼的二楼、四楼公共晾晒区域,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徐某某等人晾晒的内裤29条、文胸3件。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上述大楼前台被管理人员询问时,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并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徐某某、敖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于2019年10月、11月租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号楼期间,均发现晾晒在2楼、4楼公共晾晒区域的内裤、文胸被盗。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号楼的“**”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公司的实习生陈某某等人因发现内衣、内裤被盗,查看监控发现施某某所为。其将施某某叫至一楼前台,施某某承认盗窃后,其报警交警方处理。
3.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662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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