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1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崇明区**镇**路**号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总经理室,溜门入室,窃得茅台酒两瓶以及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7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020年6月28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施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施某某的确定及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某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未搜查到涉案相关物品。
4.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6月23日,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失窃。被窃茅台酒两瓶、LV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500元面值港币一张,面值7000元的Ferragamo购物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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