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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市**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1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6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受邀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楼**酒吧饮酒期间,趁聚会发起人被害人田某某暂时离开卡座之际,窃得田放在卡座上的黑色手包,内含现金人民币(下同)2,000余元以及价值70元的欧意牌S11移动电源等财物。后经被害人田某某追讨,被告人施某某将窃得的黑色手包及移动电源等以邮寄方式退还被害人,未退还现金。

2020102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76日凌晨,他和朋友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酒吧喝酒,他上厕所返回时发现放在卡座沙发上的黑色手包被窃,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充电宝等财物。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被告人施某某所窃。后经他追讨,施某某将手包及充电宝等寄还给他,但未返还钱款。

2.证人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5日晚,田某某组织他们一起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楼**酒吧内喝酒,他们中有多人以现金方式当场向田某某支付费用。次日凌晨3时许,田某某上厕所回来发现放在卡座沙发上的包被窃。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7月5日晚,她与被告人施某某受田某某邀请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楼**酒吧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施某某将田某某放在沙发卡座上的包窃走,后她与田某某向施某某追讨。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其窃得的财物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欧意牌S11移动电源价值7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嘉懿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1年1月5日

                               

附:

1. 被告人施某某现在外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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