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7********,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本市黄浦区**路**弄**号,趁大门未关,溜门进入该楼,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于一楼公用厨房桌子上的小米牌MIMAX24+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及努比亚牌Z11NX531J6+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后迅速逃离。
2019年12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经侦查,在被告人施某某的居住地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内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二部赃物手机。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二部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置于公用厨房的二部手机被窃。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明本案的作案地点、抓获地点、赃物特征及处理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婴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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