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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杜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7********,云南省丽江市人,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区**街道**社区**大道**小区**号,现住大理市**镇**巷**号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9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4时至2020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两次进入大理市**镇**小区**号杨某某家,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一楼客厅博古架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青花兽耳尊瓷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粉彩动物纹将军罐瓷瓶各一只。后因青花兽耳瓷瓶价值低未出售,被告人将该花瓶放回被害人家中。经鉴定,被盗瓷瓶均为现代仿古工艺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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