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和2011年5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和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7、8时许,被告人某某至余姚市**市场**区**号**百货店,趁店内无人之际,趁虚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同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施某某至余姚市**镇**村东片**号一小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趁虚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同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一小店内,采用破坏窗户铁栏栅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及总计价值人民币783元的小黄鹤楼香烟5包、小黄金叶香烟5包、冬虫夏草香烟5包。经查,该小店是店主徐某某生活起居的地方,且案发时并未营业。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卷烟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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