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暂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园**期**号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于该处钥匙未取走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缴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1辆(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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