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竺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景东县**镇**路汽车客运站前面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窃走,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00元。
2、2020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竺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景东县**镇**路***小区**号商铺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窃走。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晨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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