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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浴池后面。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拘役4月,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弘华御园小区,采取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金源农贸市场北门,采取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刘勇文具批发店内,未窃取到财物。

3.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温州商贸城内,采取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大王椰木门”店内,盗取店内红南京香烟一条,后经划价,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又至张某某经营的“先飞厨卫”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灌云县侍庄街道水街小区南门,采取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侍某某经营的安庆包子店内,盗取店内现金300元。

5.2020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富源广场步行街,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大东女鞋店内,未窃取到财物。

6.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采取钻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穆某某经营的卡农美业美发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又采取钻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陈记卤菜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50元。

7.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东南庄,采取木棍挑物的方式从被害人梁某某家窃取一个黑色挎包,盗取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8.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金陵御花园小区东北角小区,采取钻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某经营的老中医化妆品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9.2020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兴农路,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文具百货店内,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50元。

以上9起案件盗窃现金共计4900元,红南京香烟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侍某某马某某穆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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