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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施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巷**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施某某以偷配钥匙、偷钥匙开锁的方式,至盐城市亭湖区**苑**幢**室被害人韦某某家实施盗窃30次,共计窃得人民币3400元以及女式内裤等财物。 

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施某某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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