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系海邦物流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2年6月1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G60高速往上海方向的枫泾服务区加油站拾得被害人杨某某遗失在加油机上的1张油卡。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G15沈海高速往宁波方向的奉化服务区加油站内使用该油卡消费人民币1104.66元;同日,被告人施某某将该油卡借给邵某某使用,当天13时,邵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城北加油站内使用该油卡消费人民币2427.8元。后被害人申请挂失,卡内剩余的470余元被冻结。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5、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晓迪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3册 ;
3、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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