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路**号。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通过梯子,攀爬至缙云县五云街道**村**路**号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60元、戒指一个、项链两条。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手印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岚
检察官助理:祝秋玲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87*******)现取保候审
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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