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州市平潭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三次盗窃,数额共计3586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园**号楼**单元内暂住时,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放在房间衣柜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200********,户名:林某某)盗走,并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三次前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星光大道步行街建设银行ATM自助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共计2500元人民币。后施某某将银行卡放回林某某房间内,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座**单元内暂住时,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放在床铺枕头旁的一部银色外观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施某某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福州市台江区**城手机摊主于某某,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3、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座**单元内暂住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铺枕头旁的一部冰泊蓝外观的oppo牌FindX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施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抵押给福州市台江区**城手机摊主许某某,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于某某、许某某处提取扣押到被盗平板电脑及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案后,被告人施某某的家属代为返还25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对施某某予以谅解。

经价格认定,被盗oppo牌FindX移动电话机的市场价格为1356元人民币,被盗平板电脑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苹果ipad平板电脑、oppo牌FindX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收款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55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通[2020]18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达385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华斌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