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4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区**栋**房。因犯盗窃罪,198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于1994年10月、1996年5月两次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地铁站,在过安检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将一台黑色华为手机放置在上衣口袋里,遂尾随其进入地铁车厢,在地铁到达火车站站点时,趁人多拥挤之机将害人的手机盗走逃离现场。该手机被被告人施某某以400元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6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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