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4日7时41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812-1号网鱼网咖网吧内,趁网吧值班人员不备之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1060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盗窃网吧收银机内钱款的经过。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公安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岚
检 察 官 肖立
检察官助理 胡玮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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