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2020年2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同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月30日退侦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2月18日间,被告人施某某连续多次到大理市下关街道建设路**超市内盗窃了500克袋装“老浦家火腿”10块、“陈香五花肉”1块。202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施某某再次到建设路**超市盗窃了500克袋装“老浦家火腿”4块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4块“老浦家火腿”价值1386元,“陈香五花肉”1块无法鉴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失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荣军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监管医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简易程序告知和征求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7.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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