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7年5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至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海门街道等地,窃得轮毂、手机、现金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88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8日中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滨港大道5100号刘某某门市门口,窃得废旧轮毂一只,价值人民币22.4元。
2.2019年7月13日早晨,至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滨港大道5100号刘某某门市门口,窃得废旧轮毂一只,价值人民币15.6元。
3.2019年7月18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通源市场隔壁昆仑家具城过道附近,窃得李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50元。
4.2020年2月8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东洲路东洲市场北门口西侧附近,窃得任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车篓里白色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4月21日下午,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江海路海兴路路口中天电脑门市门口附近,窃得高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车车篓里的红色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红晖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