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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施某某 (绰号“小兵”),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5月、8月、9月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施某某闲逛到江油市**镇**路**段,发现“****”糕点店外的桌边放有一部华为P30手机,且桌后无人,施某某遂将马某某的该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280元;经鉴定,对施某某在本案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施某某,起获涉案手机并已发还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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