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区**组,住安徽省滁州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滁州市**商城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经营部门口,窃得螺丝若干并出售。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建筑配件店门口,窃得螺丝杆、卡头若干并出售。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南京**五金建材店门口,窃得螺杆若干并出售。
4.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标准件店门口,窃得螺丝若干并出售。
5.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门口,窃得脚手架轮子若干并出售。
6.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朱某乙经营的**五金店门口,窃得螺丝若干并出售。
7.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不锈钢店门口,窃得不锈钢材料若干。
8.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不锈钢店门口,窃得不锈钢材料若干。
9.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五金店门口,窃得扎丝、圆钉若干并出售。
10.2020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南京**五金建材店门口,窃得螺杆若干并出售。
11.2020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塔吊店门口,窃得塔吊地脚螺栓若干并出售。
12.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五金店门口,窃得扎丝、铁钉若干并出售。
13.2020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水暖阀门店门口,窃得镀锌管件若干并出售。
14.2020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奚某某经营的**胶业批发店门口,窃得钢板若干并出售。
15.2020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滁州市**商城被害人奚某某经营的**胶业批发店门口,窃得钢板若干并出售。
2020年8月4日,施某某分别赔偿王某某3770元、凌某某2400元、何某某3000元、许某某1920元、朱某乙1100元、彭某某1000元、陈某某1570元、马某某6224元、张某某1950元、叶某某400元、奚某某4540元,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声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朱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凌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朱某乙、彭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已退赔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施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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