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通过更换乐清市范围内数家宾馆收款二维码为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窃取顾客支付给宾馆的住宿费用,总计至少人民币19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更换乐清市**宾馆、**镇**宾馆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宾馆的住宿费400元,**镇**宾馆住宿费250元。
2、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更换乐清市**镇**路**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的住宿费100元。
3、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更换乐清市**宾馆、**宾馆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的住宿费300元、住宿费200元。
4、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更换乐清市**宾馆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的住宿费168元、住宿费500元。
2019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到案后,施某某陆续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维码图片、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危某某、饶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仇某某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干某某、金某乙、吴某某、韩某某、谢某某、金某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施某某现场辨认视频、出入宾馆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秉旺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173********)。
2.卷宗叁册,随案移送补充材料贰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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