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村镇**村**号。施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施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补充侦查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6日批准逮捕,批捕后施某某在逃,至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将被害人王某甲等吸毒人员骗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并举报其吸毒,致使王某甲被派出所抓获之后,施某某私下将王某甲一辆粤A6A****小汽车(经鉴定价值60350元人民币)盗走,后施某某找到邹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在明知车辆系施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施某某冒充被害人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施某某挥霍。被害人王某甲行政拘留出来后,多次向施某某索要车辆,施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其后失联,且并未归还借款,车辆后被王某乙抵押给邹某乙使用。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上饶市信州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汽车、车钥匙;2.书证: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检验通知书、物证辨认材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车辆行驶记录、银行账户资料;3.证人陈某某、邹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同案邹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录音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罪与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晓妍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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