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61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多次至义乌市**镇**村**网吧一楼楼道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处的衬布盗走,并销赃至方某某(另案处理)处。被告人施某某共计盗得全棉衬布22卷,非全棉衬布12卷,经鉴定所盗衬布价值人民币15570元。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在**镇**村被大陈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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