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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因与被害人姜某某有矛盾,2020年5月7日22时许,施某某向姜某某、梁某某的育苗床喷洒“见绿杀”(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将二被害人培育稻花香水稻苗杀死,经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水稻苗价值人民币12,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喷壶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据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稻苗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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