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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3********,大学文化,汉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社区**队**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施某某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擅自修改**平台**旗舰店出售的笔记本电脑价格,造成公司损失累计人民币130045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公司说明情况,赔偿了公司全部损失,取得了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刘松茂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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