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李**”),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路**幢**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羊某某(曾用名羊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9月2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2015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2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裁定撤销前罪缓刑,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吴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欧阳某某(分案处理)涉嫌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以被告人羊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等六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羊某某等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期以来,以被告人施某某为首的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羊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是恶势力犯罪。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为做好随时打架的准备和壮胆,被告人施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2018年时每人出钱购买了刀和三尖叉材料等工具,并由羊某某负责焊接三尖叉,汤某某借来了二支射钉枪,平时将这些工具存放于李某某家位于建水县**镇**村**村至**大桥路段)的冷库中(以下简称李某某家冷库)。后施某某携带2把射钉枪和汤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将这些工具转移。
2019年3月9日,施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等人到所存放枪支的建水县**镇**小学旁沈某某家的牛圈拿了2支射钉枪前往被害人钱某某家位于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处,施某某、汤某某分别持枪朝钱某某家打了一枪,致使被害人钱某某家的大门受损。返回时,施某某朝天开了一枪,导致被害人徐某某的窗子受损。2019年3月10日,民警在沈某某家牛圈查获射钉枪2把;刀4把、三尖叉20把。
经鉴定,2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施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汤某某、李某某在建水县**镇上骑摩托转着玩的过程中,李某乙要求搭车,施某某、汤某某、李某某拒绝后看见李某乙转身弯腰,便以为李某乙要拿东西砸自己,施某某等人骑车跑掉。
施某某、汤某某、李某某认为自己受到了惊吓,便在李某某家邀约了羊某某、吴某某;沈某甲和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持刀返回**镇街上找到李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持刀追逐李某乙后未追到。
回到李某某家中后,施某某和李某乙的亲戚李某丙(另案处理)通电话后吵架,双方约在建水县**法庭打架。参与打架的人从李某某家里拿了工具射钉枪、刀和三尖叉,施某某和李某某手持射钉枪,羊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和刘某某、沈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和三尖叉到曲江法庭门口后,施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朝李某丙一方开了一枪,后经丁某某(绰号“***”)劝阻后,施某某就没再组织人和李某丙一方打架并离开。
继**法庭门口斗殴几天之后,2018年底的一天,因被告人施某某一方与李某丙一方的矛盾依然存在,被告人施某某接受被告人汤某某的要求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和射钉枪到汤某某上班的**中学小卖部附近等着汤某某下班做好防备,后未和李某丙一方发生打架。
回到李某某家冷库中后,施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建水县**镇菜市场打架。因担心工具不够,在汤某某提议并买来汽油的情况下,李某某提供了酒瓶,范某某制作了燃烧弹。施某某、李某某分别从李某某家中拿了一支射钉枪,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羊某某、顾某某等人从李某某家中拿了刀、三尖叉、自制燃烧瓶等工具,在**镇**医院后门石桥处误将吕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吉利牌帝豪轿车及乘客孙某某和张某甲当做李某丙一方,范某某向该车投掷了自制燃烧瓶将车逼停,其余人手持工具上前将车围住,羊某某认出是同学吕某某后让其通过。
随后施某某等人进入**菜市场,吴某某喊话后,李某丙一方开车出来,李某丙一方和施某某、李某某手持射钉枪互射,范某某向李某丙一方投掷了自制燃烧瓶。斗殴结束后,施某某一方将所有工具放回了李某某家里。
(三)201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和欧阳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王某甲 、秦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到建水县**镇**酒吧喝酒,王某某把自己听说的被告人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的事算不了的事情告诉了章某某,施某某帮忙核实了刘某甲所在位置,王某甲把自己打听到的被害人刘某甲在建水县**镇***KTV的消息告知了章某某,同时王某甲还把章某某要拿刀去找刘某甲的消息告诉了已经离开的王某某,王某甲让吴某某找工具,吴某某和刘某某到李某某家冷库拿了武士刀后与李某某一起返回,和施某某等人在建水县**镇十字街口中国移动手机专卖**通讯门口汇合,后施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等人持刀到建水县**镇**KTV***号包房将刘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2019年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因为不想给女朋友周某某在建水县**镇***KTV唱歌,就到场叫着周某某离开时在包房门口和被害人沈某乙撞到一起,双方就发生口角,之后李某某邀约了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又约了施某某和刘某某、沈某甲等人,到包房里找到被害人沈某乙后对其进行殴打,打的时候被害人倪某某拉着李某某这边的人并蹬着吴某某几脚,后李某某和吴某某等人离开KTV后,吴某某提出自己被打,大家就一起到李某某的家里拿了6把长刀后返回KTV下面等待,见到倪某某和潘某某后,吴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羊某某等人持刀围住倪某某,吴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倪某某并将其砍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6500元。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违法事实
(一)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某因受欧阳某某委托替欧阳某某讨要被害人钱某某欠欧阳某某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麻”)的钱,经过商议,和接到钱某某电话的被告人吴某某以及范某某等人,一起将钱某某接到建水县**镇大营村57号岳某某家中后,向钱某某讨要小麻欠款。钱某某想走,施某某手持跳刀和范某某一起对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钱某某的OPPOA7x黑色(渐变蓝色)PBBMOO型手机一部和钥匙抢走。施某某等人让钱某某带着去钱某某家拿钱,施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进入钱某某家后被钱某某拿菜刀追赶吓跑。钱某某报警后,第二天范某某让人把手机送回岳某某家归还了钱某某。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二)2019年5月4日凌晨,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建水县**镇**KTV门口和朋友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施某某、范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来到,因施某某一方的人聊天声音较大,范某某让施某某一方声音小点,汤某某对范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后,施某某、范某某对范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了殴打。
2019年5月17日,民警在建水县**镇**村**号民宅内抓获被告人施某某;
2019年5月17日,民警在建水**中学小卖部抓获被告人汤某某;
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建水**小卖部抓获被告人范某某;
2019年5月29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富强二期西门**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羊某某在建水县**镇**KTV附近的出租房里被抓获;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自动投案。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吕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羊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羊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被告人吴某某、羊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施某某、羊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被告人施某某、羊某某是积极参加者;章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汤某某、李某某、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羊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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