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系本区长江西路**号“**超市”营业员。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区长江西路**号“**超市”工作期间,利用其店内营业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从网上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并多次掉包店内用于销售的不同规格“飞天茅台”酒共40瓶的方式,侵占店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740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7月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4日其接到电话称有客户在店内买到假茅台酒,后发现超市仓库内的“飞天茅台”酒都是假的,经内部调查发现是店内员工施某某调换了真酒。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营业执照》《办案说明》证实,施某某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安排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假酒照片证实,施某某购买假酒以调换真酒的事实。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送检样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贵州茅台酒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应林
检察官助理:于静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004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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