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昆明**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招商专员一职,2018年5月13日被派到丽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丽江公司的负责人,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底,施某某先后对入驻其公司园区内的22家企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和押金共计76300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人民币由企业通过转账到丽江**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方式支付,剩余703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施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同时施某某向入驻园区的企业收取水电费364元人民币,两笔资金共计70664元人民币。施某某未将该笔款项上交公司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雪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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