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保姆,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自2015年11月起,受王某某(1929年出生)女儿茅某某雇佣,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幢**室王某某家中,负责照料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现查实,2020年5月3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采取殴打、强行喂饭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虐待行为21次。分述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3日早上,强行按王某某头部;
1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3日中午,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3.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3日晚上,强行推王某某头部;
4.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3日晚上,强行按王某某头部;
5.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早上,强行拉拽、殴打王某某头部;
6.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早上,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7.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6日早上,强行推搡王某某;
8.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7日中午,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9.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8日中午,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10.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9日早上,殴打王某某头部;
11.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早上,殴打王某某头部;
12.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强行拉拽王某某的头部;
13.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早上,强行拉拽王某某头部并殴打臀部;
14.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下午,强行推、拉王某某脚部;
15.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早上,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16.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中午,殴打王某某臀部并强行喂饭;
17.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下午,殴打王某某头部;
18.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中午,对王某某强行喂饭;
19.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下午,强行推王某某头部;
20.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早上,殴打王某某臀部;
21.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早上,殴打王某某脸部并强行喂饭。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对老年人有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莉
检察官助理:管军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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