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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暨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已起诉)在网络上结识微信昵称为“阿弥陀佛”的张某某(已起诉),并答应为张某某代收款。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地址定位,诱使欲嫖娼的被害人先支付嫖资、保护费等款项,以此骗取钱财。被告人施某某及陈某某明知张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钱,仍在网络上购买大量的收款码并提供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通过识别该收款码进行付款。被告人施某某及陈某某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后,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某,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和陈某某累计向张某某转账诈骗所得人民币157206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阜宁县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调取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游某某、奚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二、寻衅滋事

2016年10月4日晚,周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酒吧楼下,误将郑某某(另案处理)认成他人,郑某某便扇打周某某耳光并拳击周某某头部。同郑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施某某及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见状,从郑某某的轿车后备箱内各拿出1把砍刀砍击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顶部、左颈部、右肩部、右前臂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创口瘢痕长度累计26.9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郑某某为被害人周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周某某于2019年2月2日向阜宁县公安局检举揭发该案而案发。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暨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和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锦梅

2020年3月4

检察官助理:张 咪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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