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8日至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装饰,微信号:sl****),与被害人马某某商量开发票事项,被告人施某某以代开发票为由让被害人马某某转账,马某某通过网银向被告人施某某的银行卡(户主:赵某某,卡号:62282708912********)转账13500元,后被告人施某某将被害人微信、电话拉黑,未给被害人提供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 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