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谎称通过其购买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可以获得更高利息回报,骗得被害人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安银行五角场支行等地以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人民币(下同)共计10余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施某某陆续归还被害人毛某某3万余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毛某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谎称通过他购买他表哥经营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可以获得更高利息回报,骗得其在本市杨浦区平安银行五角场支行等地以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12万元,案发前已陆续归还3.6万元。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是其表弟,在其经营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做门卫、打扫等杂活,不负责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工作,施某某分别办理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其用于公司与客户之间资金转账,上述三张卡一直在其手中,未给过施某某。毛某某是业务经理郭某某的客户,公司在2017年1月就停止营业了。2018年5月,毛某某称曾给过施某某12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理财产品,但施某某从未帮毛某某在公司购买过任何理财产品。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周某某经营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做门卫、打扫等杂活,其是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客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业务,毛某某是其客户,客户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都是通过刷pos机将钱款支付到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存在客户转账给业务员个人账户的情况。其2016年底离职,离职半年后,听周某某说毛某某称曾经在公司关闭后给过施某某一笔10万左右的钱,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平安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毛某某转账6.5万元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毛某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欣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