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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害人关某某谎称其在政法系统工作,可以帮助被害人关某某处理交通违章、为关某某与他人的纠纷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700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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