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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海兵,执业证号13206201710646248,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的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婚姻状况,先后谎称自己叫“曹某某”和“司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沈某甲、杨某某谈恋爱,继而谈婚论嫁。过程中,其以恋爱为名,以结婚为诱饵,编造出国读书、预定婚庆公司、购买结婚用品、怀孕保胎、购买营养素、流产调理身体、亲人去世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被害人杨某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78330.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沈某甲,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已经离异的婚姻状况,虚构自己叫“曹某某”、为南通纺织学院老师、单身未婚等事实,与被害人沈某甲谈恋爱,继而谈婚论嫁。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编造出差、出国读书、需要生活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甲的钱财;并以结婚为名,编造预定婚庆公司、拍婚纱照、买首饰、买礼服、买烟酒、买婚床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的钱财。为骗取被害人沈某甲及沈某乙的信任,被告人施某某从网上雇人假扮成自己的哥哥“曹某某”,与沈某甲家人谈论婚事。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与不同男子有过三段婚姻。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363042元,骗得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2366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599642元。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挥霍一空。2018年2月份,被告人施某某结束与被害人沈某甲之间的关系,沈某甲家人让其退钱。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谎称要购买商品房为由让家人借钱以及自己继续骗取其他被害人钱财等方式,筹得人民币40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沈某甲。综上,被告人施某某诈骗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共计人民币199642元。

2.2018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在与朋友李某某聊天过程中,了解到李某某认识一名叫杨某某的单身男子,被告人施某某谎称自己认识一名叫“司某某”的单身女子,在南通车管所工作,并从朋友圈里找了一张女子照片给李某某看,李某某信以为真,将“司某某”介绍给杨某某。后被告人施某某以“司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谈恋爱,继而谈婚论嫁,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已婚生育等情况。其同时使用施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谎称施某某是“司某某”的同事兼朋友,为其掩护虚假身份和骗取更多钱财提供帮助。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上述一人分饰两角的方式,编造“司某某”要向施某某以及亲戚还钱、出国旅游、亲人去世、办丧事、买包、买首饰、怀孕保胎、买营养素、定月子中心、流产调理身体等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706698元。被告人施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被害人沈某甲以及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挥霍一空。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转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800元;为杨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共计人民币142209.14元。2019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被识破骗局后,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65000元。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178688.86元。

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施某某户籍地进行抓捕,施某某不在家中,其家属电话联系施某某,施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找自己了解案件情况以后,主动返回家中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以及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为筹钱偿还诈骗被害人沈某甲的钱财,向家人谎称自己在南通市港闸区购买了商品房,让家人为其凑得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为应付家人,使他们相信自己已经购房,遂通过微信公众号搜索“办证”,找到一名制贩假证人员,并向该人提供被害人杨某某名下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照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指使该人伪造了一张证号为苏(2018)南通市不动产权第0010136号、编号为DO D 32001281356的不动产权证书。经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鉴定,该不动产权证书系伪造。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某住处依法查扣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假证照片;

2.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萍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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