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某某虚构能为他人子女办理入学的事实,在石狮市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700元。具体为:骗取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9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舒某某、林某某三人共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石狮市**镇**号附近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乃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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