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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02号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老野),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2015年11月17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中堂大桥底东汇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约0.2克)。

2020年6月底,被告人施某某与吸毒人员莫某某吃饭期间宣称自己有毒品出售。7月10日10时许,莫某某报案称施某某有贩毒行为,随后,莫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施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施某某称有少量毒品海洛因可以出售并约定在中堂东汇酒店后面交易。12时许,莫某某在约定地点见到施某某后开车搭载施某某回施的住处取货,途中,伏击公安人员将施某某抓获,后在施某某的住处**镇**屋**街**巷**号**房里搜出海洛因一包(净重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赃物毒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焕年

检察官助理:刘佩欣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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