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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湖南津市,住津市**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接到施某甲帮其朋友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市**镇汽车站后的污水处理厂见面交易。后施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施某甲搭乘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车辆来到**车站,施某甲拿了李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下车前往污水处理厂门口找到施某某。施某甲将500元现金递给施某某,施某某将从他人手中购得的4包自封袋装的毒品递给施某甲,其中两个塑料自封袋各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他两个塑料自封袋装有共计约0.5克甲基苯丙胺。施某甲拿到毒品后全部交给李中锋。上述毒品被李某某及其朋友吸食。

被告人施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施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887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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