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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镇**街**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小区内,将0.5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提取尿样笔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396726****)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1份,共8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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