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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开店,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苑(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路以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过车记录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冯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光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苑。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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