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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另案处理)与一男青年入住融水县融水镇尚客优连锁酒店408号房,之后韦某某邀约肖某某等人到房间内吸食毒品。肖某某到该房间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向被告人施某某支付了800元毒资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其中400元是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另400元是该房内的一名男青年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给施某某的。被告人施某某收到钱款后,于当日凌晨2时多点,将两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送到尚客优连锁酒店门口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毒品后带到408号房与韦某某、某某丁、杜某某、贺某某等五人一起吸食。

2020年6月17日下午韦某某续住尚客优连锁酒店,房间换成405号。6月18日凌晨肖某某又来到韦某某开的405号房,当日上午6时37分肖某某再次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施某某购买了400元的****。施某某收到钱款后又把一包毒品送到酒店门口交给肖某某,肖某某获得毒品后返回405号房独自在该房内厕所里吸食。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融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尚客优连锁酒店405号房将吸毒人员韦某某、肖某某等人抓获。经对韦某某、肖某某进行毒品尿液检测,测试板上的氯胺酮测试呈阳性。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融水县融水镇江滨宾馆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3、证人韦某某、肖某某、某某丁、杜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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