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座**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3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内向被告人施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次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桥**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物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买毒人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22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净重19.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施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林某某等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轶鸣
代理检察员: 叶雨露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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