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许,经事前联系交易,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三隆镇**村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施某甲,得款人民币90元。
202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三隆镇**村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0.27克)。经将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凡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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