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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贩卖毒品)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宁市横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同年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施良见转款毒资人民币****。随后施某某在南宁市**区**路**菜市**天桥底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海洛因,后施某某去到江南区*东路**号****广场金大陆海鲜世界饭店附近将海洛因交易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0.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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