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2019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街道**村****号自己家中,通过电脑下注的方式多次接受参赌人员毛某甲、陆某某、毛某乙、杨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接受他人投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5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杨某某、毛某甲、陆某某、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流水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梦清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6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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