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高级内容宣推专家,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利用先后担任上海****有限公司**经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高级内容宣推专家的职务便利,帮助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成为其公司供应商并为其谋取利益,其单独或伙同丈夫李某甲(另案处理)多次收取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解某某(均另案处理)给付的回扣。截止案发,施某某分别收受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杨某某回扣324500元、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解某某回扣386613元,共计711113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解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任职情况、职权范围及本案案发经过。
3.相关银行明细及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情况。
4.**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高级内容宣推专家提供的关联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及工资社保记录等,证明其公司经营情况、被告人施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权范围。
5.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公司签订合同及业务往来电子邮件、付款证明材料等,证实其成为**公司供应商及业务往来情况。
6.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玲
检察员助理: 谢 依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及光盘九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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