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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嘉定区**总支**、**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重大职务违法被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8月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本区**镇**村**、**、**期间,利用负责本村工程项目发包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1.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9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阙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8万元。

2.2000年至2019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6万元。

3.200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郁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5万元。

4.2012年至2019年每年年底,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万元。

5.2012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万元;2017年12月、2018年12月两次收受谢某某为其支付的大闸蟹购货款,共计8万元。

6.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先后多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2万元。

7.2014、2015每年年底,先后二次收受在**村承接业务的上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000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施某某接本区**镇纪检部门通知至本区纪委监委接受调查。到案后,施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施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镇关于基层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等书证,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施某某自1989年4月起任**镇**村**、1993年6月兼任**,2009年2月起至案发任**镇**村**、**等职。

2. 项目合同及财务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吴某某、阙某某、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及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某等人承接**村相关工程的情况,及在此过程中,为获得施某某的帮助、提供便利,先后多次给予施贿赂款的事实。

3.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的到案经过。

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实区监委依法搜查被告人施某某办公室并扣押笔记本等物。

5.《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3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退缴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柱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361178****)。

2.卷宗2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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