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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9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安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某(已死亡)以在安阳市开发区征地开发楼盘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告人施某某以上述事实为由,以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不特定多数人存款票面金额 2,390,000.00元,涉及50人次,实存金额2,390,000.00元,返还本金21,000.00元,支付利息667,250.00元,支付返点800.00元,集资余额1,700,950.00元,非法获利9,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等陈述;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施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借款合同等书证;4、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范利萍

2016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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