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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某某化名“文金言”,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8********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罗某申(另处)、罗某勇(另处)、罗某伟(另处)注册成立怀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怀化**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湖南省怀化**栋**楼,法定代表人:罗某申,经营范围:健康产业管理、企业文化宣传、企业策划)。怀化**集团公司成立后,以投资公司健康、养老产业的名义,承诺月收益2%的高额固定回报,采用“会员充值”模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

2018年11月8日,怀化**集团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罗某申租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大厦**层**号,注册设立怀化**集团公司贵阳**公司(下称怀化**集团贵阳**公司),怀化**集团贵阳**公司成立后采用散发传单、打电话、熟人推荐、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投资健康、养老的名义吸收资金。

被告人施某某受罗某申指派,担任怀化**集团贵阳**公司**部负责人,通过本人或下属业务员招揽客户投资并从中提成,截止案发时共计向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52人吸收资金19444142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9433542元。施某某从中提成约200000元。

2020年5月28日,施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工商注册资料、宣传资料、会员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会员投资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江某某、付某某、帅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申的供述;5.辨认笔录:李某某、付某某、罗某申、郭某某等人对施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与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茂贤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及散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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