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工程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施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内,依法搜查查获仿真枪4支及子弹、BB弹、气瓶等配件。经鉴定,其中黑色印有“SIGSAUERP226”字样的仿真手枪、迷彩色印有“M16A1”字样的仿真步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同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指定管辖的批复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施某某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管辖情况。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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