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期**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施某某在杨某甲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余某某、杨某乙吸食,由余某某微信转账支付150元给施某某。
2、2019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由余某某微信转账支付200元给施某某。
3、201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遂宁市****附近的住所内,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时杨某乙在场。
4、2019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25克冰毒,时黄某某无货并告知施某某下午德阳那边会有人送货过来,同时黄某某表示其向唐某某购买了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下午,黄某某安排施某某去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接德阳送货的车,在接车取货、付款的过程中,唐某某将其联系黄某某购买25克冰毒的钱通过微信转给施某某。2019年5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门口挡获被告人施某某,并从其手中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3.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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